来源:TK能源说

在光伏、储能、风电这类新能源项目的建设和运营中,融资租赁凭借灵活的资金融通方式,成了项目里很重要的融资渠道。而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直接影响着新能源项目的资金链稳定,也关系到整个交易的安全。
按照我国相关监管规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需要经对应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不同类型的融资租赁机构,合规流程也不一样:金融租赁公司得经银保监会批准才能设立,内资融资租赁业务需要商务部门和税务部门联合审批确认,外商投资融资租赁机构则要向商务部办理备案手续。在新能源项目融资租赁的实际操作中,大家比较关心的一个问题是:如果出租人还没拿到这些批准或备案手续,就为光伏电站、储能设备等新能源项目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双方签的融资租赁合同还有效吗?
行业里对这个问题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融资租赁并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经营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能只因为这一点就认定合同无效。所以,即便出租人没有融资租赁业务资质,为新能源项目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本身的法律性质和效力也不会因此改变。
不过也有另一种看法,这种观点觉得,融资租赁的核心是出租人以融物为形式,实现资金融通的目的,本质上和国家金融秩序的监管联系很紧密。尤其是新能源项目大多是重资产、长周期的业态,资金规模也比较大,更需要规范的金融服务主体来参与。因此,出租人得先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才能为新能源项目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要是没取得资质就签合同,这份融资租赁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综合来看,出租人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为光伏、储能等新能源项目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相关合同,存在被法院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需要注意,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属于私法领域的认定范围;就算合同被认定有效,出租人也可能因为无资质违规经营,在公法层面面临行政处罚。这两种风险都需要提前留意和防范,避免影响新能源项目的正常推进。
除了出租人的业务资质,租赁物相关的经营许可,也会对新能源项目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新能源项目里的租赁物,比如储能电池、并网光伏设备、风电核心部件等,有一部分还关系到公共能源安全、公众的生产生活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经营使用作出许可限制,是很有必要的监管举措。但融资租赁交易有其特殊之处:融资租赁公司的核心作用,是为新能源项目提供资金融通服务,购买光伏组件、储能柜这些租赁物,目的是交给承租人用于项目的建设和运营,而不是自己占有、使用,或是从中获取收益。
基于这种特性,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取得新能源项目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既没必要,还可能会影响新能源项目承租人的正常融资需求,拖慢项目落地的节奏。对此,《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有明确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虽然出租人没取得相关许可不会影响合同效力,但一定要确保承租人已经办妥了对应的行政许可。比如承租人用租赁的光伏设备建分布式电站,就得取得并网许可;运营储能项目,也需要拿到相应的电力业务许可。如果承租人没办妥这些手续,可能会面临没收违法所得、相关经营工具被查封等行政处罚,这不仅会影响新能源项目的正常建设和运营,最终也会阻碍融资租赁公司顺利实现合同里的债权。
另外,当租赁物属于国有资产时,新能源项目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也需要格外留意。当前新能源领域里,有不少国有发电企业、储能运营商、电网公司等主体,这类主体的风险可控性比较强,也是融资租赁公司更愿意合作的对象。而合作中涉及的租赁物,往往是国企名下的光伏电站、储能电站、风电设备等国有资产。这就带来一个问题:租赁物是国有资产时,履行新能源项目融资租赁合同,要不要办理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手续?如果没办这些手续,会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
从过往的交易案例来看,曾有国有新能源企业承租人,以租赁物是国有资产、未履行相关批准手续为由,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转让需要履行评估、审批、进场交易等法定程序。而在新能源项目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客观上会发生国有资产所有权从承租国企转移到出租人的过程,因此这类合同有可能被认定为国有资产转让;如果没履行法定手续,就存在被判定为无效的风险。这一点在和国有新能源企业合作时,融资租赁公司得重点做好风险防控,提前梳理好相关手续的办理流程,避免因为合同效力的争议,影响新能源项目的顺利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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