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能源监管办关于公开征求《江苏省电力中长期市场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江苏电力中长期交易,维护电力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证电力市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江苏能源监管办组织对《江苏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2023版)》进行修订,现将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征求意见时间为2026年1月23日至2026年2月23日。有关意见建议可传真至025-83301675,或将邮件发送至njbscc@126.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江苏省电力中长期市场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docx
国家能源局江苏监管办公室
2026年1月23日
乐清市智能化、数字化、绿色化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细则
为落实《关于印发〈2025年乐清市级产业政策〉的通知》(乐政发〔2025〕11号)文件内容,细化企业智能化、数字化、绿色化技术改造项目补助内容,规范项目申报流程,特制定本细则。
一、补助对象条件
(一)在乐清市范围内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正常生产经营3年以上(以企业提供的首张销售发票或完税证明为依据);
(二)依法纳税,无不良信用记录,亩均综合评价B类以上;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智能化、数字化、绿色化技术改造;
(四)被温州市产业政策奖励兑现与监管系统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存在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
二、补助标准
企业实施智能化、数字化、绿色化技术改造项目所购置的设备和软件等,均按不含税金额审核补助金额,补助标准及相关条件根据《关于印发〈2025年乐清市级产业政策〉的通知》(乐政发〔2025〕11号)执行,若执行期间政策有变动则按新标准执行。其中,绿色节能技改项目最高补助金额50万元,与智能化技术改造项目最高补助金额累加不超过550万元。列入省级重点节能改造项目且取得上级配套资金的,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65万元,与智能化技术改造项目最高补助金额累加不超过965万元。
三、项目备案申请
企业在浙江政务服务网上提交技改项目备案申请,经审核通过后实施建设,项目建设期最长24个月(项目建设拟开工时间不得早于备案之日前六个月,拟建成时间不得迟于备案之日后24个月),超期投入不予补助。申请绿色节能技改补助的项目,需在智能化技改项目备案核准后6个月内向市经信局提交入库申请,审核通过后纳入绿色节能技改项目库。
四、项目验收申请
企业项目完成后,最迟须在项目实施到期后6个月内,向市经信局提交验收材料,由市经信局组织对项目进行验收。项目验收材料根据市经信局通知的验收要求提供。
企业申请验收的项目,项目实际购置的设备及信息化软硬件名称(或类别要求)须与备案清单一致。如有变更的,企业需在项目初次备案拟建成时间2个月之前,提交备案变更申请,项目的备案清单、建设时间、投资额原则上仅允许变更一次,市经信局以最终确定的备案通知书作为验收依据。
五、项目投资金额确认及验收规则
项目实际投资额须达到备案通知书上设备购置费的70%以上,且不低于最低补助要求。实际投资额超过备案通知书上设备购置费的,最高按设备购置费的120%计算补助。具体要求如下:
(一)智能化技术改造项目
项目实际投资额是指项目建设期内与项目实施相关的设备及智能仓储建设的设备(含货架、输送带、AGV、智能叉车等)和嵌入式软件等购置费,模具投资额占比不超过不含模具部分实际投资额的10%。
不列入投资额认定的范围包括:各类车辆(含普通叉车)、各类电梯(包括升降梯)、空调、企业办公用品用具、流水线(带流动传输带的除外)、发电机组、变压器、储能设备、不足5万元单副模具、单价在2万元以下的零星设备等生产配套设施设备。
(二)数字化技术改造项目
项目实际投资额是指建设期内与项目相关的软件及承载软件系统运行的硬件设备投入,补助范围包括:
1.软件投入:经营管理类、研发设计类、生产制造类、安全保障类、产品智能化类软件(如ERP、MES、PLM、SCM、CRM、OA等)其中安全保障类软件占比不超过30%;
2.硬件投入:数据处理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数据采集传输、信息化展示屏等;
3.其他投入:委托开发、软件实施、云服务租赁及5G网络等投入。云服务租赁、5G网络按项目建设期内投入计算。
不列入投资额认定的范围包括:
1.生产设备、检测设备软硬件、实验试验设备软硬件;
2.电脑、及配件、耗材、监控、门禁设备、空调、机柜等;
3.软件维护费、普通行政办公软件等投入;
(三)绿色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项目采购设备认定在智能化技改项目核定的基础上,节能量还需符合绿色节能技术改造补助标准。节能量计算方式如下:
1.项目年节能量在50吨标准煤(等价值)以上,节能量按照当年温州市电力等价值折算;
2.改建类项目:对于淘汰现有落后设备进行绿色节能改造的项目,节能量按照达到既定产能对应需要的工时和电力消耗进行计算;
3.扩建类项目:对于没有淘汰落后设备进行绿色节能改造的项目,企业选购的设备装置应为行业节能型设备,对比设备为具有相同功能的常规设备,按照达到既定产能对应需要的工时和电力消耗计算,具体能效参照《温州市产业能效指南》;
4.能源(碳排放)管理系统参照数字化技术改造(两化融合)项目补助范围,应专账核算,并提供专项审计报告作为依据;
5.不列入投资额认定的范围包括:淘汰类设备和能效未达到二级及以上的设备。
(四)智能化、数字化、绿色化技术改造项目验收规则
1.企业购置设备的实质性交易应在项目期内,包括设备购置发票开具日期、合同约定、验收交付以及资产入账等情况。发票开具日期与设备出厂日期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两年。预付形式购置的设备,合同时间和付款时间不得早于项目建设起始时间6个月。合同应规范有效,如合同编号、签订日期、法人签章等必要事项需完整。
2.购入的设备、模具要标示有效的厂商铭牌标签,包含设备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厂商或供货商等信息。非标设备或企业定制设备应根据实际情况自制铭牌标签,现场验收时无铭牌标签的设备不予补助。
3.设备发票显示的内容应与对应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一致,或现场验收时可认定为同一设备的。数字化改造项目发票内容名称带有“软件维护费、办公软件”等名称的,不予补助。清单上每台设备对应的发票,所开具的数量总和应为完整数量,数量为小数的,该设备不予补助。
4.自制设备应专账核算,自制设备原则上按照材料费计入项目总投资,并提供专项审计报告作为依据;购置关联企业设备的,需提供专项审计报告。
5.所有投入在项目期内应基本完成款项支付并取得付款凭证,且计入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列支费用的投入不予补助。设备购置须以公对公方式支付,采取现金或个人转账代付方式支付的不予补助。
6.项目购置的国内二手设备不予补助,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或所申报企业内使用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不予补助。
六、资金拨付下达
市经信局组织验收后,根据项目验收结果确定拟补助名单,并在温州市产业政策奖励兑现与监管系统上进行项目风险核查及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向市财政局提请拨付资金并下达。
七、享受补助的企业应积极配合做好项目绩效评价。
八、市经信局其他设备补助类项目,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的审核标准执行。
九、有以下情况的,企业应退回项目补助资金,未及时退回的,一经发现,3年内取消该企业财政专项资金申请资格和评优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将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企业有发票红冲行为且故意隐瞒,未主动报告且未说明原因;
2.企业其他弄虚作假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行为。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同《关于印发〈2025年乐清市级产业政策〉的通知》(乐政发〔2025〕11号)文件。2025年1月1日起,新备案的智能化(数字化、绿色化)技术改造项目,按《2025年乐清市级产业政策》及本办法执行。
云南省高质量推进零碳园区建设方案
零碳园区建设是一项创新性强、挑战性高的系统工程。建设零碳园区是党中央、国务院对碳达峰碳中和(以下简称“双碳”)工作的新部署新要求,对于丰富可再生能源利用和消纳渠道、产业绿色低碳转型升级、激发制度和科技创新活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以实现“双碳”目标为引领,更好发挥自身比较优势,积极抢抓绿色低碳转型机遇,在先行先试启动建设15个省级零碳园区的基础上,深化零碳园区建设探索实践,把零碳园区作为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平台,激发区域发展新活力,打造全国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的细胞工程和零碳样板,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把零碳园区作为培育壮大绿色生产力的有效载体和加快建设新型能源体系的重要试验场,以高比例可溯源绿电供给、产业绿色低碳转型、资源节约集约等途径实现大幅碳减排,通过生态碳汇、工程碳汇等方式实现碳抵消,最终推动园区零碳排放。到2030年,高质量建成在全国有影响、对云南发展有支撑的2个及以上国家级零碳园区和15个省级零碳园区,并带动全省园区绿色低碳化水平持续提升。
二、重点任务
(一)深化园区用能结构转型。“一园一策”规划园区综合供能方案,支撑零碳园区高比例绿电直接供应。加强园区及周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积极支持引导绿电直连在零碳园区建设中有序发展,通过分布式电源开发建设和就近接入消纳,结合增量配电网等工作,开展“源网荷储”一体化零碳园区供电建设,探索构建“氢电耦合”能源网络。开发利用生物质能、地热能和工业余热等多样化热能资源。推广氢能、生物质成型燃料、生物天然气等替代化石燃料和原料。〔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能源局、云南电网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州(市)人民政府、各零碳园区管委会具体落实〕
(二)推进园区节能降碳。支持园区实施综合能效提升工程,持续推进园区化石能源负荷开展工艺提升和电气化改造,鼓励开展老旧变电站和输电线路整体改造。推动园区建立用能和碳排放管理制度,鼓励重点用能企业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开展能效诊断。建立节能降碳管理档案,清单化推进节能技术工艺装备创新与改造升级,建设极致能效工厂、零碳工厂。〔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云南电网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州(市)人民政府、各零碳园区管委会具体落实〕
(三)优化园区产业结构。集聚发展“绿电+先进制造业”。发挥电解铝产能规模优势、有色稀贵金属材料制造优势,支持优质高载能产业上下游企业有序向资源可支撑、能源有保障、环境有容量的园区转移集聚。深化以绿色能源制造绿色产品的“以绿制绿”产业模式,吸引风机制造、新能源电池、绿氢等产业聚集,通过园区使用绿色能源装备产品促进新能源产业发展,实现以绿制绿、以绿兴绿的产业循环。聚焦供应链碳足迹要求,积极布局资源回收循环利用、电缆和变压器、零件组配等产业。抓住能源大通道、数字信息大通道建设重大机遇,发展“绿电+智能算力”。积极引导生物医药、冷链物流等低能耗、低污染、高附加值的新兴产业入园发展。〔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科技厅、省商务厅、省能源局、省数据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州(市)人民政府、各零碳园区管委会具体落实〕
(四)强化园区资源节约集约。加强园区绿色供应链管理,推动园区企业内、跨企业的最优物料和能源循环路径建设。加强园区电力、热力、燃气、污水处理、固体废物处置等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强化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能量梯级利用和水资源循环利用。健全园区废弃物循环利用网络,推进工业余压余热、废水废气废液废渣资源化利用,提升园区资源产出率和循环利用率。因地制宜探索绿色供热方式,统筹推进集中供热和分布式供热系统建设。〔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州(市)人民政府、各零碳园区管委会具体落实〕
(五)完善升级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建筑、交通、碳汇等多领域协同降碳。园区新建建筑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大力推广星级绿色建筑,因地制宜推动超低(近零、零)能耗建筑、低(零)碳建筑发展,鼓励开展既有建筑节能和绿色化改造。鼓励引进新能源电动重卡实现园区短驳绿色运输,建设一批“光储充换”一体化综合能源补给站,建立智能运输调度系统,优化运输路线和车辆。对因工业过程、经营状况等限制而难以消除的碳排放,鼓励通过碳汇或碳捕集封存与利用等实现碳排放抵消。〔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林草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州(市)人民政府、各零碳园区管委会具体落实〕
(六)加强先进适用技术应用。依托腾冲科学家论坛等平台,加快绿色低碳技术创新突破。推进源头减碳、过程降碳、末端固碳,聚焦化石能源清洁高效利用、生产工艺深度脱碳、碳捕集封存与利用、适用于绿电资源富集零碳园区的虚拟电厂构建模式等共性关键技术,积极在园区内建设科技基础设施、研发中心、试验中心等,加强产学研用深度融合,打通“研发—工程化—产业化”创新链条,辐射带动全省整体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组织创新度高、示范性强的技术及项目积极申报国家绿色技术目录及绿色低碳先进技术示范项目。〔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科技厅、云南电网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州(市)人民政府、各零碳园区管委会具体落实〕
(七)提升园区能碳管理能力。支持园区充分利用人工智能、物联网等先进技术,鼓励通过与园区企业、发电企业、电网企业、能源综合服务商等各类主体合作,搭建能碳管理平台,接入主要用能企业,实现“源网荷储”一体化和综合能源站建设(不得违法对外转供电)、重点用能设备能效诊断与提标改造、碳排放监测、源网匹配调节、资源循环利用支撑等多元功能,提升能源资源灵活调度能力,为企业识别碳排放薄弱环节、挖掘节能降碳潜力提供支撑。〔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能源局、云南电网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州(市)人民政府、各零碳园区管委会具体落实〕
三、改革创新
(八)探索打造区域全绿电供应品牌,拓展绿电直供模式。积极推动省级绿证账户绿证划转,支持延链补链强链企业绿色发展。完善绿电交易机制,强化绿电绿证信息整合,探索为园区提供可再生能源消费情况监测服务,研究园区级绿电消费溯源核算方法。支持园区内用户直接参与电力交易,或由园区代理参与交易。强化云南省能源大数据中心在生产侧、传输侧、消费侧的协同联动,加强公共电网绿色低碳电力供给,深入分析公共电网网架拓扑的绿电关联属性,积极开展公共电网下网电量物理溯源,实现可溯源的州(市)全域100%绿电供应,打造绿电直供“云南模式”。〔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云南电网公司、昆明电力交易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州(市)人民政府、各零碳园区管委会具体落实〕
(九)打造零碳园区招商品牌,推动绿电高价值转化。聚焦绿电智造品牌,以招商会、洽谈会等形式,建立零碳园区可供绿电量、可供用地规模、已落地生产布局的信息宣介机制,面向园区存量企业推动产能释放,面向出口外向型产业或碳敏感型行业企业等开展精准招商,通过绿电直接供应、绿电绿证交易等举措为落户园区企业提供100%绿电。〔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能源局、省投资促进局、云南电网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州(市)人民政府、各零碳园区管委会具体落实〕
(十)培育碳资产管理服务产业,丰富“绿电+”业态。聚焦涵盖碳计量监测、温室气体核查、供应链碳管理、脱碳路径优化、产品碳足迹核算评价及标识认证、绿色电力消费认证、环境信息披露等多项服务的绿电一体化配套服务体系,引进一批在业内有影响力、综合服务能力强的企业,培育一批熟悉云南特点、有成熟技术模式、能定制化解决园区和企业需求的碳资产管理服务企业。〔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市场监管局、昆明电力交易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州(市)人民政府、各零碳园区管委会具体落实〕
(十一)强化零碳产品认证,提升落地企业绿色竞争力。加快打造零碳园区所需的量值溯源体系,支持园内企业提升计量管理能力。依托能碳管理平台“一站式”服务,推动企业建立产品碳足迹管理制度,年度优选1—2个重点行业开展产品碳足迹核算评价和标识认证,以“零碳绿码”量化绿电优势、赋能产品绿色价值提升。鼓励园区依法合规、自主形成细分产品碳足迹因子数据,有序进入省级重点产品碳足迹因子数据库。〔省生态环境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州(市)人民政府、各零碳园区管委会具体落实〕
四、组织实施
(十二)强化统筹协调。按照国家统一部署,由发展改革部门统筹推进零碳园区建设和相关领域改革创新,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指导推进工业园区低碳化改造并推动具备条件的工业园区建设零碳园区,能源部门指导加强零碳园区绿色能源供给体系建设和推动园区供用能模式改革创新。建设园区所在州(市)人民政府要立足实际,“一园一策”制定零碳园区建设方案。零碳园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要切实担负起主体责任,根据本方案要求完善建设方案和工作机制,扎实推进各项重点工作。
(十三)强化政策支持。对零碳园区建设项目的谋划储备申报开展“一对一”服务指导,强化建设资金支持。引导园区实施绿色降碳项目清单化管理,鼓励银行机构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给予中长期贷款投放,配套融资对接、信贷反馈、咨询辅导等金融服务。加强园区用能要素保障,探索实施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区域审批或项目备案。〔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科技厅、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云南金融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州(市)人民政府、各零碳园区管委会具体落实〕
(十四)强化动态管理。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能源局等有关部门持续做好对零碳园区建设的跟踪评估。其中,2026年底开展中期评估,对工作推进不力、建设进度滞后、违反政策规定、发生社会不良影响事件等问题的园区,调出省级零碳园区建设名单,并适时增补。〔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能源局牵头,省科技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管局、省林草局等配合;各州(市)人民政府、各零碳园区管委会具体落实〕
(十五)强化宣传推广。零碳园区及相关责任部门要定期梳理建设进展成效,及时总结有推广价值的经验模式、典型案例和成功做法,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将会同省级有关部门通过重大场合宣介、组织媒体报道等方式,开展多种形式的经验交流活动,广泛宣传推广零碳园区建设云南经验。〔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能源局牵头,省科技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管局、省林草局等配合;各州(市)人民政府、各零碳园区管委会具体落实〕
附件:云南省零碳园区建设指标体系(试行)

一、指标类型说明
核心指标:零碳园区建设必须达到的目标,是评估是否建成零碳园区的首要条件,按照园区年综合能耗规模分为两类。
引导指标:在园区建设过程中发挥路径引导作用。由于客观条件不具备开展相关工作的园区,可相应进行说明。
特色指标:在园区建设过程中能体现云南省能源资源等优势的指标,是零碳园区建设必须达到的目标。
二、部分指标解释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指园区范围内每年度实际消费的各类能源的总和,单位为“吨标准煤”。其中,电力消费能耗按照等价值计算。
2.单位能耗碳排放:指园区范围内每消费一吨标准煤产生的碳排放量。本通知所称碳排放仅指二氧化碳排放,不含非二氧化碳温室气体。碳排放量核算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能源局关于开展零碳园区建设的通知》中附件4《零碳园区碳排放核算方法(试行)》执行。
3.余压/余热综合利用率:用于衡量生产过程中对热能和压力能的回收利用程度,综合利用率是三类能源综合利用率的加权平均值。
4.清洁交通运输比例:指园区边界范围内产品、物料、货物等物质流动,采用纯电动、氢能卡(货)等主要依靠新能源驱动的交通运输量占运输总量的比例。
5.能效诊断覆盖率:指园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企业开展能效诊断的比例,每两年为一个诊断周期。
2025年12月31日,青海省能源局发布关于印发《青海电力现货市场连续结算试运行方案补充规定V1.0(结算试运行稿)》的通知,其中提到,经营主体可通过中长期合同转让交易调整曲线(含省间外送及省内、省间绿电),以双方确认的D-2日24:00之前的(D为执行日)交易数据作为调整依据,生成最终中长期结算曲线。
新能源项目(指风电、太阳能发电)原则上全部参与省内现货电能量市场。
具备申报运行日发电预测曲线和AGC控制功能的扶贫、分布式/分散式、特许经营权、金太阳上网电量全额纳入机制电量的新能源项目,以报量不报价的方式参与现货电能量市场,以价格接受者全电量优先出清。
具备发电预测曲线和AGC控制功能且按年发电利用小时数纳入机制电量的光热、光伏应用领跑者等新能源项目,按月统计年发电利用小时数,上月年发电利用小时数未达到保障小时数的,以报量不报价的方式参与现货电能量市场,全电量优先出清,上月年发电利用小时数达到保障小时数的,保障年发电利用小时数外的电量以价格接受者按现货市场规则结算,本月起以报量报价参与现货电能量市场,上网电量通过市场化形成。
具备发电预测曲线和AGC控制功能的其他新能源项目报量报价参与市场。
暂不具备申报运行日发电预测曲线和AGC控制功能的新能源项目,以不报量不报价接受市场形成的价格。
新能源可持续发展价格结算机制电量不参与机组中长期超缺额收益回收。中长期超缺额收益回收时,根据新能源项目签订的月度纳入机制的电量比例等比例扣减结算时段的上网电量后进行超缺额收益回收(若未明确月度纳入机制的电量比例,则根据月度实际上网电量与月度机制电量占比等比例扣减结算时段的上网电量后进行超缺额收益回收)。当月度纳入机制的电量比例(实际月度机制电量占比)大于等于100%时不进行超缺额收益回收。
申报和出清价格下限80元/兆瓦时,申报和出清价格上限650元/兆瓦时。二级限价300元/兆瓦时。
《青海电力现货市场连续结算试运行方案补充规定V1.0(结算试运行稿)》.pdf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24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一节 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二节 保护措施
第三节 相遇关系处理
第三章 电能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规范供用电秩序,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实行政府、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不得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重要输电通道保护工作纳入当地公共安全管理和防灾减灾救灾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电力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海底电力电缆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意识;对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一节 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和电力交易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电力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交易场所和计量、报价、信息发布等与电力交易有关的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直流输电线路和特高压线路保护区的宽度以及计算最大弧垂、最大风偏后的安全距离,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确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条 发电、供电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的保护区(以下统称输送管路保护区)为距管道(沟)两侧各一点五米内的区域。
第二节 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在电力设施易受损坏地段或者位置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输送管路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置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相应的保护规定;
(二)在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保护标志,并将电缆具体位置及时书面报送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海洋等有关部门;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区段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标明导线距跨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以及人员、车辆(机械)活动频繁地段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
(五)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以及变压器平台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变电、电力交易场所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利用发电、变电场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影响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破坏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水井、电厂灰坝、水库、泵站等设施;
(五)在电厂灰坝、水库大坝上挖掘、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农作物;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电力专用码头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和火力发电循环水入口和出口划定区域游泳、划船以及从事捕捞、养殖等作业;
(七)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盗拆或者破坏杆塔、变压器材,盗割电力导线、拉线;
(二)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
(三)向电力导线抛掷物体,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其他放飞物;
(五)擅自在电力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或者在柱上变压器下堆放物品;
(六)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等线路,安装广播喇叭、照明灯具、广告牌等;
(七)擅自开启井盖进入电力电缆沟或者在电力电缆沟内敷设其他管线;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挖掘接地极,破坏、堵塞、占压接地极检测井、渗水井、注水系统等设施;
(十)堆砌、填埋、取土导致电力设施埋设深度改变,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抬高地面高程、增加建筑物以及构筑物高度导致安全距离不足;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在电力线路设施附近从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线路保护区以及输送管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焚烧秸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堆放谷物、草料、易燃易爆物品和垃圾、矿渣以及其他堆积物,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制作、存放、悬挂气球等易飘浮的物体;
(二)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三)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
(四)在输送管路保护区内采石、取土、钻探、挖掘,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水底冲灰管道保护区抛锚、拖锚、捕捞。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以及邻近区域使用和运输彩钢瓦、铁皮、塑料薄膜、反光膜、防尘(晒)网等轻质材料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因掉落、脱落、飘浮影响电力运行安全。
第十五条 禁止在距三十五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五米的区域内和距三十五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十米的区域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以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七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危害,并及时报告电力管理部门,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
第十八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制止并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或者请求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经办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件;个人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查验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出售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经办人或者出售人身份证号码以及所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来源,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节 相遇关系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利用资源的原则,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建设中与电力设施相遇的,或者电力设施在建设中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相遇的,双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跨越、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毁农作物、修剪或者砍伐树木等植物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植物,应当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需要砍伐出通道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伐手续。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与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第二十五条 因外力因素导致树木倾倒、倾斜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依法先行修剪或者砍伐,砍伐后应当及时通知树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及时告知林业、园林绿化等部门。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人达成补偿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
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电力设施产权人巡视、维护、抢修电力设施。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该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章 电能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电能资源配置,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实行科学用电、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加大电能保护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有序用电方案,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和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单位的用电需要。
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有序用电方案,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
第三十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断电事故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未及时抢修,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置自备应急电源。鼓励对生产生活有不间断用电需求的用电人自备应急电源。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公开报修电话,合理设置收费网点,为用户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 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通知供电企业,由供电企业按规定予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更动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实施下列窃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他人的电力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以改变接线等方式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擅自变更计量用电压互感器和电流互感器变比等计量设备参数,造成电费损失;
(七)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用电;
(八)使用电费卡非法充值后用电;
(九)擅自调整分时电能表时段或者时钟,使其少计费或者不计费;
(十)私自变更变压器容量或者铭牌参数;
(十一)采用其他手段实施的窃电行为。
禁止教唆、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装置。
第三十四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
(二)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通过互感器窃电的,应当再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日计算;用电时间不足一百八十日的,窃电日数以实际用电日数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用户按照六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照十二小时计算。
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设备所记录的相关数据可以作为窃电时间和窃电量计算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发现涉嫌窃电行为时,有权制止并收集、提取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报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运行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确需中断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事先通知用户。供用电双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
引起中断供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电力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供电企业因检修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或者限电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公告,并通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重要用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确定的限电序位中断供电或者限电。
第三十八条 供电企业对下列严重影响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的用户,可以中断供电:
(一)用户接入电网的用电设备影响电网供电质量或者对电网的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妨碍;
(二)擅自向外转供电;
(三)其他严重影响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确需中断供电的。
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的影响,且具备安全用电条件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九条 有证据表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
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或者依法提供了担保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四十条 对逾期不支付电费的用户,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催告。用户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告仍不支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供电企业中止供电的,对居民用户,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对非居民用户,应当至少提前三日通知,并在中止供电前一小时再行通知。
用户支付所欠电费以及违约金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四十一条 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或者擅自中断、中止供电;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
(四)擅自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五)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执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电力设施遭受破坏现场进行调查;
(二)进入供电企业或者用户的供用电现场进行检查;
(三)查阅、调取和复制有关资料;
(四)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五)采用录音、录相、拍照、笔录、检测等方式收集证据;
(六)对涉嫌窃电人使用的工具、装置和有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四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泄露检查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相关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重要输电通道沿线治安管理,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哄抢或者盗窃电力设施器材设备、非法出售和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以及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制度,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义务,保障群众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安全用电。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盗窃电能等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电力设施安全标志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窃电行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限期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教唆、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传授窃电方法或者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于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三)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四)将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利用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